張貼日期: 2026-04-01 15:36:41 點閱:7
一、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已於115年1月1日施行,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期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
二、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一、30日以上未達6個月:以2次為限。二、未滿30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30日為限。」。
三、有關上開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申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之新制,係為使育兒育嬰受僱者因應子女急迫短期照顧需求。考量不同子女發生急迫短期照顧事由之時點不一,為符政策目的,爰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未滿30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日數應依不同子女分別計算之。舉例而言,同時育有2名未滿3歲子女之受僱者,可分別申請每一子女各30日之彈性育嬰留職停薪,合計可申請60日。
四、至於申請非以「日」為單位,以30日以上未滿6個月或6個月以上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考量其目的係提供在職育兒父母有一段較長時間照顧幼小子女之需求,與新制目的有別,爰受僱者申請長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可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本部前110年7月27日函釋說明,次數應合併計算,以最幼子女受撫育期間申請2次為限。(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及本部110年7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100130788號函)。
五、另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發給津貼及薪資補助,同時撫育2名以上未滿3歲子女者,每一子女合計可各請領最長6個月津貼及薪資補助,不因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次數合併計算與否,而影響其津貼及薪資補助可請領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