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 2025-11-27 14:06:18 點閱:8
一、教育部86年10月24日台(86)人(一)字第86106342號函略以,教師法第35條(按:現為第47條)第2項所定中小學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既已折抵教育實習,不宜再為採計提敘之用。復查本部89年1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00296號書函略以,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二、是以,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依師資培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原係受上開本部89年1月10日書函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採計提敘,嗣本部以114年5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41480A號令放寬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後,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依師資培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得依前開令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